本案中,A房产中介所与张某签订《看房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条款约定“不得在看房后自行与房屋业主联系并私自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甲方直系亲属或其他经纪公司)”,案涉房产并非该房产中介所独家代理销售,其格式条款限制了张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购买同一房产不同价格的选择交易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A房产中介所仅提供房源信息和看房服务,其并未提供售房者信息、协助买卖双方商谈价格,协助办理贷款和产权过户等一系列房产媒介服务,亦未促成张某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未获得居间活动的预期结果,且张某不存在“跳单”行为,其购房成交行为是通过另外中介的服务且支付对价的结果。
所以A房产中介所请求张某支付中介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